修正說明如下:
1.配合任用法第28條第2項業增訂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即應於到職前,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於一定範圍內任用為公務人員,增訂相關查證程序。
2.配合任用法第6條第3項但書業增訂主管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規定,明定該主管機關之定義。
3.配合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業增訂「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之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明定該情事考核解職之時點(即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4.依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具雙重國籍經外交部查證係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機密職務者,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授權,明定該條第2項所稱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