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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業經考試院民國112年4月25日修正發布。

鑒於本辦法之核心目標為激勵公務人員,規範內容為激勵公務人員,爰名稱修正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現行條文共十八條,計新增二條、修正十六條、刪除二條,重要修正摘陳如下:




1.為使選拔出之模範公務人員更具代表性,增訂獲選人員服務成績考評之積極資格條件及其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2.另為增進激勵效益,修正選拔時應兼顧官等、職務及性別等因素。(修正條文第七條)

3.為使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得獎者更具代表性,增訂任職年資及服務成績考評之積極資格條件及其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4.配合模範公務人員增訂服務成績考評之積極資格條件,並期整體規範衡平周妥,修正模範公務人員及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相關消極資格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5.為使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事後應撤銷獲選資格之情事規定更臻明確,修正相關文字,並增訂經撤銷獲選資格者,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6.為符外界期待,並期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者,持續自我惕勵,增訂應繳還獎狀或獎座情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