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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函釋,有關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宜。

對於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係包括其從事薦證、代言、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經商)及同法第15條第7項(與政府信譽及公務員本職有妨礙或利益衝突)規定。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圍及管道等因素,牽涉協商、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爰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