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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檢送民國111年6月27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1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修正要點如下:

1.「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增加陪產檢部分,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得申請)、給假日數(由5日調整為7日)及給假期間(增加陪產檢部分,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另明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2.參酌性工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配合上述後段,明定公務人員因安胎事由請二日以上之假者(含事假、病假、延長病假及休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