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年4月1日以後奉准育嬰留職停薪者:
(1)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上述「繼續繳付」或「停止繳費」之選擇,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另選擇繼續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遞延3年」繳付。
2.110年3月31日以前已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且於110年4月1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
(1)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維持「繼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自110年4月1日起「遞延3年」繳付。
(2)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停止」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自110年4月1日起是否仍停止繳付,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按月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