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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細則第30條規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之「已建築供居住使用」及其建築面積認定方式

1. 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意旨,係指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得依該條文各款規定申請建築及使用。

2. 至上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仍請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如房屋稅籍證明或戶口設籍日期證明等)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建築物是否符合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情形。

3. 另建築基地面積認定方式,則參照內政部89年9月13日台內地字第8977503號函釋,以申請時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之建蔽率(60%)標準,以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及建築基地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