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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6條及第14條,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監察院定自108年8月1日施行。

  • 上版日期:108-08-23 上午 12:00:00

說明:
1.依據本府108年8月22日府政預字第1080931821號函轉法務部108年8月6日法廉字第10800052890號函辦理。
2.本法第6條及第14條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及監察院定自108年8月1日施行,修正要點如下:
(1)本法第6條:鑑於候選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應公開受人民檢驗之原則,且原僅可供查閱之規定繁複且僅限於指定場所為之,於網路時代有與時俱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3項:「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10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2)本法第14條:本法並未就違反財產申報義務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之管轄機關」,以致若發生義務違反情事,應如何裁罰即生疑義,爰增修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