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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上版日期:102-09-09 上午 12:00:00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9月09
發文字號:銓敘部102年9月5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083號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查退休法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復查撫卹法第12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再查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準此,以行政程序法屬於普通法,而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係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其遺族申請撫慰金、撫卹金等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因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有關前述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之後,應優先適用退休法第27條及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茲為免退休、資遣、離卸職人員或請領撫慰金、撫卹金之遺族誤解,致影響其權益,爰請確實轉知所屬知悉。